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收養登記管理,規范收養能力評估工作,保障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關于印發〈收養評估辦法(試行)〉的通知》(民發〔2020〕144號)和《江蘇省收養能力評估標準(試行)》(蘇民兒童〔2021〕3號),結合昆山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市民政局收養登記權限內申請收養登記的,要按照本實施細則接受收養能力評估。收養繼子女的家庭不必開展收養能力評估。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收養能力評估,是指民政部門對收養申請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進行調查、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第四條 收養能力評估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收養申請人進行評估,依法保護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五條 收養能力評估工作由市民政局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并簽訂委托協議。由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收養能力評估報告》是市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章 評估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昆山收養能力評估由市民政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規定,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第三方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機構章程的業務范圍包括收養能力評估;
(三)理事會成員中擁有3年以上評估工作經驗的專家;
(四)擁有5名以上具有社會學、心理學、社會工作、醫學、法律等專業背景或者從事相關工作2年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開展收養能力評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被委托機構的評估人員必須接受民政部門的收養能力評估業務培訓,通過考試順利結業后,持證上崗。評估人員開展調查評估時,應當主動出示上崗證件和市民政局的授權委托書。
第八條 評估調查組一般由至少2名機構專職人員、兒童主任、其他必要的專業人員組成。
評估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案例吸收必要的律師、醫生、心理咨詢師、婚姻家庭咨詢師、特教老師等專業人員加入評估調查組。
第九條 評估人員、受委托第三方機構與收養申請人、送養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評估程序
第十條 評估申請。有收養意向的當事人向市民政局遞交收養登記申請材料時,同時遞交《昆山市收養能力評估申請及授權書》和“昆山市收養能力評估自評表”。
第十一條 評估通知。申請材料通過初審后,市民政局向收養申請人發出《收養能力評估通知書》,告知對方將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收養申請人的撫養教育能力開展調查和評估。
第十二條 部門函詢。為保證評估工作的客觀公正性,市民政局在發出《收養能力評估通知書》10個工作日內,負責通過部門函詢的方式,驗證收養申請人的婚姻、收入、遵紀守法等情況。
第十三條 評估交接。以不讓申請人重復遞交材料為原則,市民政局收養登記部門應當及時將與收養能力評估相關的資料以及部門函詢信息交接、共享給評估機構。交接材料如下:
(一)昆山市收養能力評估申請及授權書;
(二)昆山市收養能力評估自評表;
(三)收養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
(四)收養申請人生育情況說明、身體健康證明;
(五)市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婚姻登記、收入核對等部門函詢信息反饋函;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實施評估。評估機構自收到市民政局收養登記部門交接的全套資料之日起30日內,選派2名以上專職專業人員開展實地評估工作,出具《收養能力評估報告》。如有特殊情況,經市民政局批準,評估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撰寫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正文和附件兩部分。正文包括評估工作基本情況(評估組成員、評估方式、評估時間、評估地點)、評估對象基本情況、評估內容、評估意見、評估結論以及改進建議;附件包括評估工作過程性佐證資料、相關評估指標的證明性資料、訪談筆錄、家訪照片、語音、影像等資料。
第十六條 提交報告。評估報告必須由評估組全體成員簽字確認,交評估機構法定代表人簽字批準,并加蓋公章?!妒震B能力評估報告》一式三份,一份送市民政局,一份送收養申請人,一份評估機構留存。
第十七條 程序周期。收養能力評估程序自發出《收養能力評估通知書》之日起至《收養能力評估報告》交付之日終,是收養登記程序的內置程序。
收養能力評估時間不計入收養登記辦理時間內。
第四章 評估內容
第十八條 評估指標包括基本指標、否決性指標兩個部分?;局笜耸侵冈u估收養申請人撫養教育能力所依據的全部基本條件。否決性指標是指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具備否決情形中的任何一項,即不得收養被收養人。
第十九條 收養能力評估基本指標包括以下情況:收養動機、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住房條件、婚姻家庭關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意見、撫育計劃、鄰里關系、社區環境、與被收養人融合情況等。
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融合的時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條 收養能力評估否決性指標是指在評估過程中發現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出現的以下17種情形:
(一)弄虛作假,偽造、變造相關材料或者隱瞞相關事實的;
(二)參加非法組織、邪惡組織的;
(三)買賣、性侵、虐待、遺棄未成年人,非法送養未成年人,持續經常性家庭暴力,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故意犯罪行為,判處或者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有過失犯罪行為,判處或者可能判處3年及以上有期徒刑的,均取消收養資格。(處于偵查、起訴、審判階段,暫停收養能力評估程序,待裁判文書生效后重啟。)
(五)患有精神類疾病、嚴重傳染性疾病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或者患有重度殘疾、智力殘疾的;
(六)存在吸毒、酗酒、賭博、嫖娼等惡習的;
(七)存在不利于被收養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八)故意或者過失導致正與其進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
(九)收養申請人未滿三十周歲;
(十)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年齡差不到四十周歲;(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收養不受此條限制。)
(十一)收養申請人有2名子女的;(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和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不受此條限制。)
(十二)送養人如果是生父母,但是被收養人的生父母不存在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情形。(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收養、繼子女的收養不受此條限制。)
(十三)收養申請人如果是夫妻雙方,其中一方不同意收養;
(十四)滿8周歲的被收養人不同意被收養;
(十五)收養申請人拒絕接受評估調查,不接受送養人或登記機關定期跟蹤回訪安排的;
(十六)收養申請人的收養渠道為非正式渠道;
(十七)經DNA鑒定,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有親子關系。
存在前款規定的第(八)項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五章 評估方式
第二十一條 評估機構負責評估調查組的管理和運作,對評估調查組的工作負責。評估調查組設立組長1名,負責評估調查工作的計劃、實施、協調、溝通工作。
第二十二條 評估調查組應當運用面談、查閱資料、走訪、函詢等方式進行綜合評估,所有組員都應當留下評估調查記錄。
第二十三條 評估機構可根據特殊案例的需要邀請外援專家,可結合專家的專業領域,分解、轉化評估基本指標,設計利于發揮專家優勢、能反映實際情形的評估表單和訪談提綱。專家的評估記錄和意見再進一步吸收進綜合評估報告內。
第二十四條 評估調查組應當到收養家庭實際居住地查看居住環境,實地查看住所面積、功能、周邊配套設施等。
第二十五條 評估調查組的訪談對象包括收養申請人本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關系緊密的親屬、朋友、同事、鄰里以及居住地所在的村(居)委會。訪談中,應當注意保護收養家庭隱私。
第二十六條 評估調查組查閱的資料包括收養登記部門交接的資料,收養申請人申請評估補充遞交的資料,以及經過本人授權、通過部門函詢調查到的資料。
第六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通過定性和定量分析,出具相對全面、科學的評估報告,評估結論包括具備收養能力、暫不具備收養能力、違反法律法規等三種結論。評估報告是市民政局作出收養登記行為的重要參考依據?!熬邆涫震B能力”的家庭,原則上評估得分不低于75分。
第二十八條 《收養能力評估報告》從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收養家庭在辦理收養登記前發生重大事項變更的,應及時與評估機構聯系并反映情況,收養能力評估人員應及時進行家訪并對報告內容進行補充更新。
第二十九條 除評估報告之外,案例的特殊性、當地文化習俗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長需要等現實情況,也是市民政局綜合考量的依據。
第三十條 涉及同一被收養人的擬收養家庭2家以上,且評估結論均為“具備收養能力”的,評分最高的家庭獲得該被收養人的收養資格。
第三十一條 在沒有競爭的環境下,對于評估機構給出暫不具備收養能力的家庭,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內,可根據評估報告中的改進建議作出進一步改進和完善。
收養家庭根據評估報告中的建議進行改進,且有明顯改善的情形下,可申請再次評估。
擬收養家庭連續3次收養能力評估結論均為“暫不具備收養能力”的,收養登記不予辦理;無特殊情況,原則上2年內不再受理該家庭的收養能力評估申請。
第三十二條 收養能力評估機構應尊重收養家庭意見,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對收養家庭開展跟蹤回訪。一旦發現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被收養未成年人現象,或有其他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收養登記機關報告,涉嫌嚴重違法犯罪的,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收養能力評估工作納入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服務范疇,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收養能力評估中關于收養申請人自身情況證明發生的費用由收養能力評估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市民政局委托社會服務機構開展收養能力評估工作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政府購買服務的法律法規規定,簽訂購買合同和保密協議,明確權利義務。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昆山市民政局《關于印發〈昆山市收養能力評估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昆民規〔2020〕1號)同時廢止。